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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立法依据与政策解读

来源: 日期:2017-02-27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立法依据与政策解读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资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说明:编修地方志是我国独有的延续两千多年的优秀文化传统,地方志工作作为一项承上启下、继往开来、服务当代、功在千秋的基础性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系统工程,在经济社会中发挥着资政、存史、育人的重要作用。目前,广州没有一部专门的地方志法规或规章,致使地方志事业发展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不能依法及时得到解决。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繁荣和发展广州社会主义新方志事业,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特制定本规定。

立法依据:

1.《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自2006518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2.《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自20081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解释】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工作,是指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等工作。

 

说明:本条对“地方志”、“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工作”四个概念进行界定。其中“地方志”、“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三个概念与《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一致;本规定重点对“地方志工作”的概念进行界定。“地方志工作”在我国地方志界尚没有明确的定义,为进一步规范地方志工作,本条依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参考沈阳、四川等其他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地方志工作实际,从地方志工作行为所涉及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几个方面,对这一概念作出规定。

立法依据: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参考:

1.《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6号,自200721日起施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文献”。

2.<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自20081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

 

说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地方志工作主要包括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

立法依据:

1.《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2.《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领导和保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说明:自隋、唐确立史志官修制度后,修志就成为一种官职、官责,新中国成立后,地方志工作成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能。《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要求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本条根据我市实际,在此基础上,提出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是对《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内容的具体化,通过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单位的考核,有利于加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推进地方志工作的落实。

立法依据:

1.《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2.《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参考:

《杭州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杭政〔20066号)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切实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组织地情调查研究,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说明:本条是对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广州市地方志工作实际情况,增加了“(三)考核地方志工作;(七)开展地方志对外交流与合作;(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等相关内容。其中增加地方志工作机构“考核”的职能,是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把考核地方志工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工作的一项内容,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具体组织落实。“开展地方志对外交流与合作”是形势需要,目前,美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和收集。广州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外交往日益频繁,自2003年起,我市与法国、德国、美国、日本、台湾、香港及澳门等18个国家和地区互赠地方综合年鉴共100多册。因此,把“开展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作为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我市的首创。

立法依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参考: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自 2010 12 1日起施行)

第六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七)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编纂单位职责】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说明:地方志工作是政府的一项职能,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积极配合,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本规定根据我市实际,要求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这是保障地方志编纂进度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是真正落实地方志工作的重要举措。

立法依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六条:“本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参考: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十一条:“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分管负责人,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并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考证、初稿编纂、报送等工作,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资料征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社会公众征集资料,可以给予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说明:资料是地方志的基础,是地方志的生命源泉,对地方志资料的征集渠道作出明确的规定是编纂地方志的前提。本条主要明确了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方志资料征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依据是《地方志工作条例》,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资料,在不违背《地方志工作条例》原则的前提下,参考《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作了补充规定。这样避免了地方志资料征集过程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以此为理由进行搪塞,同时明确规定“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从而有利于保障地方志资料征集的全面性、系统性和真实性。

立法依据: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参考:

《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1号,自200791日起施行)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年报制度之一】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纳入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年报。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要求,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说明:本条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在建立、组织和实施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中的基本任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征集资料是编纂地方志的重要基础和条件,建立常规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资料征集制度至关重要。2006年,广州市地方志办公室在全国方志系统首创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经市政府同意,在全市实施,下一步将在市属十二个区、县级市铺开。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被写入了《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七条,也被山东、广西、宁夏、青岛等国内许多省市学习借鉴。但《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得比较原则,本条对年报制度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立法依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参考: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通知》(穗府办20061

“二、组织实施

(二)原则上以《广州市志(19912000)》编写分工表(穗志编〔20025号)所列的承修单位作为承担地方志资料年报的责任单位(下称承报单位)。市地方志办公室可根据年报工作需要对承报单位作出调整。

(三)各承报单位要高度重视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列入工作职责和议事日程,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分管领导、职能部门、专职或兼职人员,并保证业务经费的落实。

三、具体要求

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参照本制度加强地方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积累”。

 

第九条【年报制度之二】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当包括主体资料、大事记资料、人物资料、专题资料、图片资料和附录资料等,资料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

 

说明:本条是在本规定第八条基础上,依据《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对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组织形式、完成时间、报送内容等作出的具体规定。但对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中的“验收时间”作了调整,由“年底前”改为“9月底前”。其因是2006年广州市制定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时,考虑各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要上报2001-2005年共五年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内容比较多,故提出年底前上报的要求。从2007年起,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实施步入正轨,各单位每年仅需报送上一年度的资料,故将验收时间改为了“9月底前”,更为合适。此外,今年下半年广州市将对《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作修订,年报验收时间拟统一改为9月底前。

参考: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通知》(穗府办20061

“二、组织实施

(一)市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的组织、指导、检查、督促和验收。

三、具体要求

(一)各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包括大事记资料、分志资料、人物资料、图片资料和有关专题资料等。各项资料要求,参照市地方志办公室《关于印发续修志书资料收集工作若干要求的通知》(穗地办〔200019号)执行。

(二)各承报单位编写地方志资料年报的提纲由市地方志办公室参照《广州市志(19912000)》各分志的篇目,并结合上一年的实际情况,经征求各承报单位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制订下达。

(三)各承报单位必须于年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的编写,并报市地方志办公室验收”。

 

第十条【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和地方志资料年报业务培训。

 

说明:本条第一款提出“编纂地方志应当实行专兼职结合”。在我国,专家、学者参与修志是优良的传统,专家、学者参与修志,实行专兼职结合,扬长避短,打造一支更有能力和水平的修志队伍,有利于提高志书的质量和方志理论的建设,这一传统做法值得继承和发扬。第二款提出要“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是由于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是一种有着特殊体例的资料性文献,其编纂有一定的特殊性;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也有一定的体例和格式要求,因此地方志机构应组织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和地方志资料年报业务培训。同时,因为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资料年报要求每年编写,无论是体制内的单位还是体制外的社会组织和民营企业都存在着编写人员经常变动的问题,所以必须每年开展业务培训,才能确保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资料年报的质量。

参考: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自200711日起施行)

第八条:“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编纂要求】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说明:本条要求地方志编纂人员“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真实反映事物面貌,以保证编纂质量;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从内、外两个层面来保障地方志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参考:

1.《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自20117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据事直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2.《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自200831日起实施)

第九条第二款:“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自20089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 地方志工作遵循开门修志、修志成果全社会共享的原则,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地方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说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明确地方志工作由“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实践中又广泛发动了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地方志承修单位参与进来。广州市首轮和第二轮修志,无论是在资料征集、初稿编写还是审查验收阶段,都非常强调“开门修志”、“社会参与”,尤其是2008年广州市地方志办公室通过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确立了“修志依靠人民,修志成果与人民共享”的理念。自2009年开始,广州市地方志办公室每年在全市开展“入载广州市地方志十件大事评选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保障地方志的质量,真正实现开门修志,本条对地方志编纂内容、修志过程作出透明化规定,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在地方志编修过程中应通过网络、报纸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并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十条:“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质量监控和质量要求】 地方志书的编纂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

市、区、县级市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公开发行。

 

说明:本条是对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质量的总体要求。关于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和质量要求,上位法《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均无规定。因此,本条根据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并参考江苏、甘肃等省关于地方综合年鉴的规定,提出了对广州市、区、县级市地方综合年鉴质量的总体要求。修志过程要经历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为确保地方志书的质量,2008年,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在全国公布了《地方志书质量规定》(中指组字〔20083号),明确了地方志书的质量要求。为了达到《地方志书质量规定》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广州市在我国方志界率先提出在地方志书编纂主要环节实行志书质量监控。

参考:

1.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地方志书质量规定》(中指组字〔20083号)

第三条:“志书质量的总体要求: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

2.《江苏省地方综合年鉴管理办法》(苏志办〔20091号)

第五条:“各市、县(市、区)综合年鉴应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做到观点正确、内容系统、体例严谨、资料准确、文字简炼、图片适当、编校精确、出版规范、使用方便,为存史、资政、教化积累完整资料,并努力扩大社会影响,充分发挥地方综合年鉴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3.《甘肃省地方综合年鉴管理办法(试行)》(甘志办发〔200919号)

第六条:“地方综合年鉴应逐年编辑、连续出版,做到体例严谨规范,内容全面真实,政治观点正确,文风朴实简洁,图片适量恰当,编校严格精确,装帧美观大方”。

 

第十四条【志稿评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相关人士对本级地方志稿进行评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志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评议会。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说明:开展地方志稿评议是保障地方志书质量的重要环节。本条参考《<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将评议制度写入本规定,明确参加评议的对象为: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及相关人士。其中“相关人士”为新增内容,主要是指与地方志内容有关联的人士,如事件的亲闻者、亲见者和亲历者,以增强地方志资料的真实性和生动性。同时提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将地方志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评议会,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其中“全稿评议”的提法在国内属首创。

参考:

1.<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志稿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2.《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自20093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一)地方志书在进入审定程序之前,应当召开有关领导、专家和相关人士参加的志稿评议会进行评议。未经评议的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第十五条【保密要求】 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说明:地方志作为全面、系统、翔实地反映一个地方各项事业基本状况的资料性文献,涉及地方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具有内容宽、范围广、数据多的特点,为防止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泄密,地方志编纂应遵守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而军事志的编纂,依据《地方志工作条例》,还应该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立法依据: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参考:

《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听取专家意见】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说明:地方志书审查人员的组成直接关系到地方志书的审查质量,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参照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各级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实际,本条对审查验收人员的组成作出规定。同时为保障专家的合理意见得到采纳,规定对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立法依据:

1.《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2.《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十二条:“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应当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参考:

《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自20089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和采纳专家所提出的合理化意见。专家应当对本人所提出的意见负责。对专家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审查验收】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初审、复审和终审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织终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验收。

 

说明:本条对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关于以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根据广州市地方志工作的实际情况,首轮修志广州市志的审查验收由广州市自行负责,第二轮市志续修仍沿用此办法。具体做法:第一,《广州市志》的审查验收。由各市志承修单位负责初审,广州市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复审,广州市人民政府聘请的《广州市志》终审班子负责终审。第二,市属区、县级市志的审查验收。由市属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成初审委员会负责初审,广州市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复审,广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广州市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负责终审。即广州市可以自行组织审查验收机构对本市地方志书进行终审,因此,本条第三款表述为“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验收”。而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仍按照《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来执行。

立法依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十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以县(县级市、区)和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各承修单位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第十八条【街、镇地方志及社区志、村志编纂】 编纂以街、镇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街、镇地方志书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街、镇综合年鉴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在地社区志、村志编纂的业务指导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说明:本条第一款依据《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对编纂以街、镇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作出规定。第二款提出要对社区志、村志的编纂进行业务指导。随着城市化的进程,从2000年开始,市属海珠、天河、花都、白云和番禺等区都开展了村志和社区志的编纂工作,并对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了业务指导的要求,要求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由于地方志是一种有着特殊体例的资料性文献,其编纂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地方志工作机构有必要对村志、社区志的编纂加以规范,使之符合“志”体的要求。

立法依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十四条:“编纂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乡镇地方志书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乡镇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和行业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前两款的志书和年鉴公开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分别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参考:

《宁波市〈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镇(乡)、街道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地方志编纂规划,与市和县(市)区修志同步组织编纂专业志、部门志、镇乡街道志,并报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接受业务指导与检查”。

第十四条:“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审查验收,地方综合年鉴、地方专业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镇乡街道志书由隶属的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审查验收”。

第十五条:“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经依法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志书、专业年鉴、镇(乡)、街道志书经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九条【备案及报送出版物和电子文本】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和电子文本。

政府部门、行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综合年鉴,编纂过程中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和电子文本。

以街、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和电子文本。

村志、社区志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出版物和电子文本。

 

说明:为了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管理、打假和执法,更好地保存各类志书、年鉴,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地情信息库建设,更好地服务社会,本条对各类志书、年鉴作出备案和报送出版物以及电子文本的规定。

立法依据:

1.《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四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2.《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十四条:“编纂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乡镇地方志书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乡镇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和行业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前两款的志书和年鉴公开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分别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参考:

1.《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2.《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十五条:“各级编纂单位在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

3.《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湖北省政府令第299号,自200761日起施行)

第九条:“以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政府部门、行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或年鉴,编纂过程中应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编纂完成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建立地方志馆(室)】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馆(室),收藏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向社会免费开放。

 

说明:利用地方志资料,建立地方志馆(室)方便社会各界查阅,是地方志工作机构开发利用地情资料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政、育人和服务社会功能的体现,因此,本条要求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地方志馆(室),收藏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向社会免费开放。

立法依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方志馆。

参考: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自201010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方志馆(室)。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和地情网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说明:信息化是地方志发展的趋势,本条根据《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要求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同时根据广州市经济发展较快、地方志事业发展处于全国前列的实际情况,在全国率先提出市、区、县级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建立地情信息库和地情网站,进一步打造地方志公共服务平台。

立法依据:

1.《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六条:“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2.《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省情信息库,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

参考: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合政办〔201048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建设资料库(室)、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对于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相关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二十二条【表彰奖励】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向地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志和地情文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其颁发入藏证书,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说明:《地方志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本条根据广州市实际情况,并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增加地方志工作机构作为表彰的主体。同时,为加强地方志馆(室)的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捐赠或提供地方志和地情文献,本条第二款规定,市、区、县级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向地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情资料的捐赠者颁发入藏证书,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立法依据:

1.《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方志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资料”。

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十九条:“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报送任务的;

(二)拒绝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和电子文本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说明:本条对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包括地方志承编单位和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在《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如第(一)项增加了地方志资料年报报送任务,第(二)项为新增内容。

立法依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 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三) 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参考:

《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

(六)拒绝向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第二十四条【对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个人的处罚】  个人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报酬;涉嫌诈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对应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对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个人作出的处罚规定。

立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将征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五)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篡改其内容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监督职责的。

 

说明:本条在《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广州市地方志工作实际,借鉴其他省市的规定及办法,增加了部分条款细则,如第(三)项“故意将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第(六)项“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监督职责的”等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

立法依据: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十九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参考:

《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对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作虚假陈述的行为的处罚】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说明:本条参考了《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

参考: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地方志书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说明:地方志书是官书、信史,必须真实可靠,并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条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对造成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仍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规定。

立法依据: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九:“反本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法、法律、法规规容的,由上人民政府或者本人民政府令采取相措施予以正,并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的任;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监督检查。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现违法编纂、出版地方志行为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说明:为加强地方志工作的法制建设,规范地方志工作的编纂、出版过程中的行为,本条依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编纂、出版地方志行为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立法依据: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参考:

1.《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说明:本条是有关本规定施行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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